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11年度,92號
TCEM,111,中秩,92,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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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92號
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柯伯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中華民
國111 年8 月1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52841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伯翰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柯伯翰與證人洪培富羅文彥同為 諾貝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1 年7 月18 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經常於其住處製造噪音而有妨害安寧 情事,而有滋擾其他住戶生活之行為,證人洪培富羅文彥 據此向移送機關提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 款規定之告訴,經移送機關依法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 後,將調查事證之結果,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此條款之處罰要件,係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 之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 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 為,無非係以證人洪培富羅文彥於警詢之指訴、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公告為據,惟被移送人則堅詞否認有



何製造噪音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辯稱:證人洪培富及羅文 彥所提音檔無法聽到音樂聲,縱有一個檔案得聽聞聲響,然 並非自被移送人家中傳出,加以證人錄影時間過短,亦無報 警之紀錄,無從佐證被移送人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況 兩造前有怨隙,亦經鈞院判決確定,證人前開指訴實有偏頗 等語。查移送機關所舉系爭社區於111 年度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及公告之內容有要求被移送人需配合法規及規約及勿製 造任何喧囂,固有前開會議記錄及公告附卷可考,然所舉被 移送人製造喧擾之日期為110年10月、12月及111年1、2、3 、5月,就就被移送人於111 年7 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有 何藉端滋擾證人洪培富羅文彥行為,則未有說明,且均未 住戶反應,而未有其他證明,實難遽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 定;此外,移送機關被移送人有何擾亂公共秩序或社會安 寧之行為,並未再舉其他事證以為證明,揆諸上開說明,移 送機關之移送意旨尚難認有據,仍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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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