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1年度,229號
LTEV,111,羅簡,229,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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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 告 白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
七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①民國109年5月21日、②110年6月25日分別
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各為3
年,自①109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②110年6月28日
起至113年6月28日止,於各次撥款後第7個月起分期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無意見 ,我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我有聲請更生,但目前尚未 裁定,請法院參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 據、利率查詢資料、單筆催收款項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 -37、65-91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不諱(見本院 卷第96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 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聲請更生,惟尚未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本件尚不因被告 已提出聲請而受影響,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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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