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1年度,190號
LTEV,111,羅簡,190,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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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游政勳
被 告 陳詳昊金海園餐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1,044元,及自111年3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百分之1.005計算之利息(目前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2.095);暨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1萬1,044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8日向伊借款50萬元,借款 利率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利 率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按原告公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005%計算,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8 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 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 ,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惟被告自111年3月27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放款傳票、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8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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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