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52號
原 告 羅國豪
被 告 徐紹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
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8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 第58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 桃園市龜山區某不詳小路時,因行跡可疑,適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即訴外人趙偉宸對其施以攔 查,竟拒不受檢駕車逃竄。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沿桃 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萬壽路2段與自強 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應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躲避 警方追緝,而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不慎 撞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由北往南駛之由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前臂 擦傷、雙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從而, 原告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機車損害、精神慰撫金等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 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爭肇事車輛,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道,不慎撞擊沿桃園市○○區○○路0段○○○○○○○○○○○○○○○號碼00 0-0000號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之系爭車禍,原告並 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下稱榮民醫院桃園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據(見附民卷13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以書狀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 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醫療費用1,2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榮民醫院桃園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單據等件(見附民卷13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為憑, 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惟原告另主張尚有7,800元醫療 費用支出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亦未 見其說明必要性及計算依據,本院自難僅依原告主張內容而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須受家人全日看護等 語,然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亦未見其說明必 要性,參以原告提出之榮民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並無 原告須受看護必要之記載(見附民卷第13頁),且榮民醫院 桃園分院111年6月1日北總桃醫字第1110700823號函略以: 依據病歷紀錄和護理紀錄判斷,其於傷後應有生活自理之能 力,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是就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損失5,000元部分,因乏實據, 礙難准許 。
⒊不能工作損失: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不能工作7日,平均每 日薪資為2,000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000元等節,固 據其提出網頁截圖為憑(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經查,依 原告提出之榮民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宜休 養3日」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堪認原告確有休養3日之 必要。惟就其餘天數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亦未見其說明有何醫學上必要性,復參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均為擦傷,休養3日即應已足。又原告於108年度平均薪 資為34,800元且確有休養3日之事實,此有捷飛運通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5月30日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是 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於3,480元(計算式:34,800元÷30 日×3日=3,4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⒋機車損害: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回復原 狀,則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金額),自不得逾越其所 受損害之範圍(金額),是被害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限縮 至該物在受損時之應有價值,始符損害填補之本旨。又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係以70,000元購 入系爭機車,而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報廢,業據其提出照
片、同款式機車網頁截圖、行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第44至47頁),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機車為104年8月出廠,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機車自出廠後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13日,已 使用4年,則扣除折舊後之其殘值應估定為7,000元(計算式 :70,000元×1/10=7,000元),又系爭機車報廢後,原告因 而領回4,000元,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損害金額應為3,000元(計 算式:7,000元-4,000元=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雖非嚴重 ,仍需經相當時日始能回復如常,已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衡 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復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無人需受 其扶養,從事運輸業,自述月收入36,000元,於108至110年 度均有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 於109至110年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別無其他不動產 ,於刑事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由社會局安置中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3號卷第2 56頁),並有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 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2,000元顯有過高,應以20,00 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不能 工作損失3,480元、系爭機車損害3,000元、精神慰撫金20,0 00元,合計27,68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本院前已論述說明應認定為27,680元。前述金額之給付並未 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 回。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而繳納裁 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9,000元 1,200元 2 看護費用 5,000元 0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14,000元 3,480元 4 機車損害 70,000元 3,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102,000元 20,000元 合計 200,000元 27,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