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1年度,140號
LTEV,111,羅簡,140,2022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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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40號
原 告 羅文龍
張美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羅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2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張美鳳、羅文龍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鳳新臺幣54,667元。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羅文龍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800元為原告張美鳳、羅文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667元為原告張美鳳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滿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羅文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宜蘭縣○○鄉○○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文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文龍新臺幣( 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羅文龍1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張美鳳具狀追加為原告,並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56頁)。又原告羅文龍張美鳳(下分稱姓名, 合則稱原告2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2人;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張美鳳54,667元;㈢被告應自111年9月3日起至返還前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羅文龍10,000元等情。聲明第2項 請求權人由羅文龍變更為張美鳳部分,核屬請求權基礎事實 同一,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羅文龍之生父、張美鳳之前配偶,因張美 鳳曾於103年10月7日與被告間就子女扶養費用等爭議簽定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將原為其所有之坐落宜 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安段965地號)及 其上同段551建號建物(重測前860建號,即門牌號宜蘭縣○○ 鄉○○路000號2樓房屋)之不動產之全部持分權利以贈與名義 移轉登記予羅文龍所有,作為其給付予羅文龍訴外人羅永 豐、羅心如之扶養費用,並約定原告2人同意被告繼續繳納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銀行貸款及貸款繳清後月付10,000 元租金予張美鳳,被告即仍得居住在系爭房屋,如積欠貸款 或租金則應遷出系爭房屋,而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 係。嗣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繳清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貸 款,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即應按月付10,000元租金予 張美鳳。詎被告自109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羅文龍 即於110年2月23日先以手機簡訊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清償109 年12月至110年2月間之租金,原告2人復於110年2月26日以 龍井龍津郵局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後5日內繳付積 欠租金,逾期將依法終止租約,另於110年3月28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前揭存證信函予被告,然均未獲置理,原告2人 復於110年5月6日再以龍井龍津郵局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 終止此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迄今尚積欠自10 9年12月至110年5月14日間之租金共54,667元,且被告於原 告2人終止此不定期租賃契約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其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 第1、2項、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和解書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確為伊所親簽,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均移轉予羅文龍,因受疫情影響,伊無能力繳 納租金,且羅文龍有同意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伊希望等 3至4年疫情趨緩後再賺錢搬走。另系爭房屋價值350萬至400 萬元,扣除伊應支付之扶養費後,伊要收回贈與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因扶養費之爭議而與張美鳳簽訂系爭和 解書,約定被告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土地移轉予原告文龍,且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約定被告繳納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貸款,及貸款繳清後按月給付10,0 00元予張美鳳,即得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而被告於繳清系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貸款後,現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然已積欠租金逾2個月以上,經原告2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給付租金,仍未獲置理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和解書、系爭房屋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放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通訊軟體iMessage之簡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龍井龍津郵局6、1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第52至54頁、第85至92頁),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2人進而主張終止系爭房屋 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 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茲說明如下:
 ㈠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 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 第3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和解書約定:「一、乙方(按即被告)同意將其 所有座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重測後為鹿安一 段1112地號)及其上同段860建號房屋(按重測後為鹿安一 段551建號)不動產之全部持分權利均歸次子羅文龍所有, 並於法院撤回查封於地政事務所之執行命令後,一個月內移 轉予次子羅文龍名下,過戶手續費、代書費及一切稅捐均由 甲(即張美鳳)乙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二、乙方仍應續繳 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之本息至全部清償止,甲方及次子羅文 龍則同意於乙方續繳銀行貸款及貸款繳清後月付新台幣壹萬 元整租金予甲方時得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若未續繳上開貸款 或租金,即應立即遷出系爭不動產。四、雙方同意以乙方移 轉系爭不動產視為已給付子女羅永豐、羅文龍羅心如扶養 費用,甲方子女嗣後不得再以其他名義向乙方請求任何扶 養費用,並不得以前之判決等執行名義再為任何主張及執行 。」等語,足見被告與原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又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繳清系爭房屋貸款後,自110 年12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且原告2人已分別於110年



2月26日寄發龍井龍津存證號碼6號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 5日內給付109年12月、110年1月、2月租金,另於同年3月28 日將前揭存證信函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而被告未於 催告期限內繳納租金,此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2人於催告 被告履行後,復寄發龍井龍津存證號碼18號之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本件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並於110年5月14日送達, 依上說明,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 租賃關係,是本件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即於110年5月14日終止 。被告既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自負有返還租賃 物之義務。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略以:有收執原 證6(即龍井龍津存證號碼18號)之存證信函,但因為疫情 關係,其無能力繳納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堪認 就原告2人催告租金未果後,已向被告表示終止本件不定期 限租賃關係乙節,被告已在言詞辯論時自認,被告雖其後改 辯稱前揭存證信函為其同住父親所收執,然其父親並未交付 前揭存證信函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 分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或已經原告 同意撤銷自認,故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應認原告2人確已 於110年5月14日終止本件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又被告復辯稱 希望疫情趨緩再行搬遷,且羅文龍有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等語。然被告希望疫情趨緩後再行搬遷,並非得以執 之作為對抗原告2人合法行使權利之事由,且就原告2人終止 本件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後,羅文龍復又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乙節,已為原告2人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㈡張美鳳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4,667元: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 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租金10,000元予張美鳳,是 被告於本件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終止前,自有依約定給付租金 之義務,然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0年5月14日之租金均 未支付,且兩造間並無押租金之約定,是張美鳳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租金54,667元【計算式:10,000×(5+14/30)=54,66 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 其現沒有辦法繳納租金等語,然此純屬被告有無履行能力之 問題,不影響被告依法應負之給付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不足採。 
㈢羅文龍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



付10,000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已 於110年5月14日終止本件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業如上述,則 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拒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參以被告與張美鳳就系爭房 屋每月租金約定為10,000元,堪認此金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文龍所受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羅文龍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3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0,0 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系爭和解書、民法第440條第1、2項、 第455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被告應給付張美鳳54,667元,暨被告應自111年9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羅文龍10,000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按月給付羅文 龍10,000元部分,於每屆滿1月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 假執行。原告2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爰不另為供擔保之 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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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