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李昀潔
代 理 人 盧勁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鴻堯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提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㈡提出相對人即被告黃鴻堯、黃金題、黃鴻昇、黃鴻銓、黃木嚴、黃金洲、黃家龍、黃久特、黃建家、黃亮榮、黃柏森、黃錦霖、黃清佑、黃鴻同、黃信榮、黃家信、黃家浮、黃元家、黃鴻富、黃鴻煙、張瑞芩、許禮安、許恩瑀、許秀英、黃椿恩、劉美伶、張修堂、朱芸葳、黃贈豪、黃錦家、黃美源、黃義仁、黃振日、黃雲榜、黃振釗、黃振恭、黃保燕、黃建理、黃桹家、黃育嘉、黃品睿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㈢如有已死亡之共有人,應撤回對其起訴,並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且應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即被告,並載明姓名、住所或居所。㈣如有已死亡之共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追加適當、明確之聲明。㈤查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現況及提出現況照片。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 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 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 不動產之分割,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分割共有物事件,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或被訴。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惟聲請人即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相對人即被告黃鴻堯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無法 確認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即被告黃鴻堯等人之地址所是否為渠 等之住所或居所;又如有共有人死亡,死亡之共有人即無當 事人能力,聲請人即原告即應撤回對其起訴,並提出其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 得省略),且應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即被告,並載明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就已死亡之共有人未辦理繼承登部 分,追加適當、明確之聲明;又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狀已載 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惟未載明系爭 土地使用現況,而未釋明系爭土地有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形。本院前已通知聲請人即原告應於3日內補 正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查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該通知已於111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即原告,然聲請人即 原告迄未補正,爰再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