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1年度,199號
CPEV,111,竹東簡,199,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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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世傑游仲安等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提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㈡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趙裕義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 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80,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 未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起訴狀記載附件之證物 書證均未檢附),無從確認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一 併被訴。另被告趙裕義係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 母為法定代理人,有被告趙裕義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 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趙裕義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爰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 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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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