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1年度,138號
CPEV,111,竹東簡,138,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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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鄭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章


原 告 謝子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章燊
被 告 林彭月
訴訟代理人 林莉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系爭坐落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段175之2、175之4、 175之45、175之46、239之2、239之8、242之1、242之6、 242之7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4之土地共有人。被告因考量 土地現況為有鋪設柏油之道路,且未見政府徵收,乃向訴 外人林章達林章燊詢問購買意願,嗣訴外人林章燊、原 告2人協商後,以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去取得 原告此系爭9筆土地。嗣經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商議 買賣條件約定為:㈠被告出售買賣價金實拿100萬元;㈡稅 賦由原告負擔;㈢日後退稅利益由原告取得;㈣為免因出售 祖產遭議論,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林 章燊旋於當日即交付買賣價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將 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等交予兩造指定之地政士, 並於土地登記書上親自簽章。又兩造間達成買賣系爭土地 之合意,被告並已收受買賣價金之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64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詎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竟藉詞違約拒不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違反民法第348條規定,已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原告業於108年10月2、14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則以通訊軟體及存證信函回復訴外 人林章燊不賣系爭9筆土地,訴外人林章燊及原告2人自得 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送達作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雖已將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價金辦理提存,並通知訴



外人林章燊受領。惟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2 人尚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9月28日受領時起至109年9月 9日止之利息共31,781元【計算式:(100萬元×5%×348/365 )÷3×2=31,781元】。又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拒不移轉土 地所有權,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訴外人林章 燊及原告2人已支出之地政規費、印花稅、代書費等合計1 22,744元,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81,849元【計算式:122,744÷3×2=81,849元 】。
(三)訴外人林章燊雖前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爭議,曾對被告起 訴請求給付利息、損害賠償及加倍返還定金,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林章燊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1155號受理後,復經訴外人林章燊與被告於111 年3月31日以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78號調解成立。然訴外 人林章燊僅以個人進行訴訟,不能代表其他人之訴求,故   訴外人林章燊與被告成立調解,並不代表原告2人同意調 解之意。
(四)綜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買賣契約乃係被告與訴外人林章燊之協議,與原 告無涉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 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 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所有之系爭9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 事實,固據提出被告於108年9月27日簽署之同意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64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 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並以買賣契約係成立於被告與訴外人林章燊之間,與原



告無涉等情抗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否認兩造 間就系爭9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自應就所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9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㈠原告所提出被告已簽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雖記載受贈人即權利人固包括原告2人及訴 外人林章燊,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於108年9月27日簽署 之同意書所載,被告係載明將系爭9筆土地「贈讓於林章 燊及其屬意登記人..本人受領收到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為林章燊先生接受贈讓土地的心意表示」等語,顯然已足 堪認系爭9筆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確為被告與訴外人林 章燊,而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 載受贈人即權利人之原告2人,則係上開同意書所載訴外 人林章燊之屬意登記人。
  ㈡再觀諸訴外人林章燊對被告提出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訴 外人林章燊係指述被告向伊誆稱同意以100萬元讓售其所 有之系爭9筆土地持分,雙方協議以贈與形式將土地過戶 予伊,伊遂於108年9月27日前往被告住處給付現金100萬 元予被告,被告則提供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供伊辦 理過戶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46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亦足堪認 系爭9筆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確為被告與訴外人林章燊
  ㈢又觀諸訴外人林章燊對被告提起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訴外人林章燊亦明確主張系爭9筆土地 係經兩造(即訴外人林章燊與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商議 買賣條件,而經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嗣因被告拒不履行, 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9月28日受領時起 至109年9月9日止之利息共47,671元【計算式:(100萬元× 5%×348/365)=47,671元】,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地 政規費、印花稅、代書費等共計122,744元,另請求被告 加倍返還所收受之款項100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170 ,415元。嗣該事件亦經本院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林章燊確就 系爭9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然因被告拒不履行,構成遲 延給付,經訴外人林章燊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未於期限 內履行,訴外人林章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因此,被告與訴外人林章燊 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訴外 人林章燊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9月28日受領時起至109年9



月9日止之利息共47,671元【計算式:(100萬元×5%×348/3 65)=47,671元】,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地政規費、 印花稅、代書費等共計122,744元,即均為有理由,而判 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章燊170,415元(另訴外人林章燊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受之款項100萬元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與訴外人林 章燊即於111年3月31日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訴外人林章 燊5萬元,訴外人林章燊同意被告取回提存之擔保金,並 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 。此有原告提出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在卷足稽,更足堪認系爭9筆土 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確為被告與訴外人林章燊。  ㈣綜據上述,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非但不能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9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反足以證明系爭9筆土 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確為被告與訴外人林章燊。此外,原 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9筆土地成立買賣 契約關係之事實,自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 之主張不能採信。
(三)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9筆土地成立買 賣契約關係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應 認原告之主張不能採信。從而,原告既非系爭9筆土地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兩造 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自108年9月28日受領時起至109年9月9日止之 利息共31,781元【計算式:(100萬元×5%×348/365)÷3×2=3 1,781元】,及請求賠償地政規費、印花稅、代書費等共8 1,849元【計算式:122,744÷3×2=81,849元】,合計請求 被告給付11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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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