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1年度,132號
CPEV,111,竹東簡,13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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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蕭哲軒
被 告 宋錦文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9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 戴其母,而與騎乘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訴外人蕭○慈( 真實姓名詳卷)之甲○○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在新竹縣竹東鎮 仁愛路天主堂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安全帽方式 毆打原告及其附載之訴外人蕭○慈,致原告因而受有胸部、 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手部擦傷、訴外人蕭○慈則受有腦震盪 之傷害。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營業損失: 原告駕駛計程車為業,因受傷無法營業5日,以每日營業額3 ,000元計算,計受有營業損失共15,000元。(計算式:3,00 0元×15日=15,000元)。㈡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傷害, 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50,000 元;被告故意傷害訴外人蕭○慈,致訴外人蕭○慈受有上開傷 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3 5,000元,共計18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參照刑事卷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僅為挫傷、擦 傷,其子部分僅記載腦震盪,另參刑事卷第87頁臺北榮總新 竹分院護理紀錄載記此處醫生之所以判斷有腦震盪跡象,並 非透過腦部斷層掃瞄,而是依家屬陳稱以為認定,而非被害 人之直接陳述,且相關護理紀錄記載,該病人呼吸平順,可 自行步入急診室家人陪伴中,本件被害人是否確有腦震盪



之損傷,疑有疑議,此為第一層次。第二層次相關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顯然過高,亦有爭執等語抗辯,爰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為證,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係故意傷害原告原告因之受有傷害,則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㈠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受傷 無法營業5日,計受有營業損失共15,000元。惟觀諸原告 所受之傷害,已難逕認因此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況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始至終並未為任何之舉證,自應 逕受不利之認定,應認不能採信。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營業損失15,000元,核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 衡諸原告所受胸部、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故意傷害之不法侵權 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 傷害原告,堪認原告因之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 又參以原告高中畢業,原駕駛計程車為業,稱經濟狀況 良好;被告則係國小畢業,原為公車司機,稱經濟狀況普 通,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原告110年度所得總額76, 23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10年度年所得總額472,500



,名下財產總值1,125,780元,此業據兩造所陳明,並有 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佐,而綜據被告之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即原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 ,00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其子即訴外人蕭○慈,致訴外人 蕭○慈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 35,000元。然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蕭○慈固確因被告之故意 傷害行為,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亦應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惟此係訴外人蕭○慈之損害,尚非原告之損害,應由訴 外人蕭○慈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按本件僅係原告起訴, 訴外人蕭○慈並非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蕭○ 慈之精神上損害,自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0,000元。從而,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 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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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