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
原 告 莊惟傑
被 告 黃俊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于軒
黃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俊賓、黃于軒、黃致豪應就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ㄧ,由黃永林繼承自黃齡輝,再由黃俊賓、黃于軒、黃致豪繼承自黃永林)辦理繼承(含再轉繼承)登記為被告黃俊賓、黃于軒、黃致豪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乙筆(面積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建物乙棟(標示部編為同段五0六建號)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原有三分之一比例,及被告黃俊賓原有三分之一比例,暨被告黃俊賓與黃于軒與黃致豪三分之一比例(後者為公同共有)予以分配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兩造按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相同之分配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求為將其本人及編號1黃某人暨編號2黃某人共有坐落於新 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筆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或 合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分配價金(見本院卷第5~8頁書 狀),嗣補稱上述黃某人其真實姓名為黃俊賓(編號1黃某 人、人別為後述黃永林之長子)、黃齡輝(編號2黃某人、 人別為後述黃永林之次子),又因編號2黃某人即黃齡輝於 起訴前之民國110年3月7日死亡,復撤回對黃齡輝之訴並改 列黃齡輝之繼承人即黃永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7~38頁書 狀、第52~53頁書狀、第54頁繼承系統表、第55~58頁戶籍謄 本),且聲明求為黃永林應先為繼承登記再進行變價分割、 分配(見本院卷第79~80頁書狀、第105~107頁書狀),此後 黃永林於訴訟中之110年12月12日死亡,於是原告撤回對黃
永林之訴並改列黃永林之長子、長女、三子即被告黃俊賓、 黃于軒、黃致豪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3頁繼承系統表、第1 41~151頁戶籍謄本、第161頁書狀),且聲明求為被告黃俊 賓、黃于軒、黃致豪應先為繼承登記再進行變價分割、分配 (下稱:最後聲明,見本院卷第165頁變更聲明、第183頁不 動產明細表),於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俊賓、黃于軒受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現為兩造共有,查無不能協議分割復無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情形 請求變價分割並分配價金等語,爰如最後聲明所示。四、被告黃俊賓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據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被告黃于軒則受合 法通知,雖未於本院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 1件到院,表示同意原告於本案訴訟上之主張等語(見本院 卷第188之3頁);被告黃致豪於本院指定之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並向法官表示伊對於對方的聲明沒有意見,因為伊不 知道要怎麼做,繼承也不用伊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筆錄第24~25行)。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惟原始起造人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其法定繼承人雖因該建物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該建物所有權為分割處分權行為,然上開繼承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仍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故土地、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一併予以分割,以免於遺產之清算有所遺漏。惟土地部分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房屋部分則毋需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見)。準此,原告最後聲明併求為未保存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65頁書狀第5行),此部分之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查,系爭土地於原告110年7月起訴後,始終登記為莊惟傑( 即原告)、黃俊賓(即前揭編號1黃某人)、黃齡輝(即前 揭編號2黃某人),上列3人每人權利範圍均各為3分之1,使 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均空白,面積為22.5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第32頁110年8月土地登記謄本、第139頁111年4月土地登 記謄本、111年8月土地登記謄本);而系爭建物經新竹市政 府稅務局110年11月9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100133598號函提供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起課年月為8 1年7月,地下一層33.1平方公尺、地面一層33.1平方公尺、 二層33.1平方公尺、三層33.1平方公尺,合計132.4平方公 尺,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7萬5,100元,納稅義務人莊 惟傑(即原告)、黃俊賓(即前揭編號1黃某人)、黃齡輝 (即前揭編號2黃某人),上列3人每人權利範圍皆各為3分 之1(見本院卷第68~72頁覆函),又系爭房屋坐落地號為新 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為住家用加強 磚造地上3層、地下1層建物,且於執行債權人為銀行、債務 人為黃永林之民事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9186號、莊 股),該棟未登記建物因查封結果(限制範圍為3分之1、限
制登記日期109年7月27日),標示部編為同段506建號、地 下一層26.42平方公尺、地面一層31.49平方公尺、二層31.4 9平方公尺、三層31.49平方公尺,合計120.89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第66頁建物謄本),本院審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 於系爭房地並無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 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未見多數共有人意見分歧,並據 被告黃致豪到庭稱伊不知道要怎麼做等語在卷,而黃永林( 歿)迄未辦理被繼承人黃齡輝(歿)於系爭土地其權利範圍 3分之1所有權之繼承登記,繼承人黃俊賓與黃于軒與黃致豪 復未辦理經由伊3人父親黃永林再轉而來之繼承登記(見本 院卷第183頁不動產明細表、原告製作),是為求紛爭一次 解決並兼顧訴訟經濟,則本件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含再轉繼承登記並分割共有物(見本院卷第244頁最後 言詞辯論筆錄第20行及原告庭呈最新地政謄本資料),為有 根據,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共有物分割之相關規 定暨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 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之有關情狀,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僅22.5平方公尺、系爭房 屋依標示部之登記面積各層次合計為120.89平方公尺,建物 基地占地面積僅31.49平方公尺,不利於原物分割,惟採全 部變價,於自由市場競爭下,可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復有民法第824條第7項賦予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物之經濟效益暨 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綜合上開各情,應認分割 方法應以全部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或 公同共有比例予以分配,資以分別取得或公同共有分配後之 價金,較為公允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3萬5,867元(見本院 卷第21頁110年7月15日110年度補字第723號民事裁定),應 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640元,已由原告預納,有1,000元 及2,640元綠聯收據各1紙存卷(見本院卷第4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其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46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