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167號
CPEV,111,竹北簡,167,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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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和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增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被 告 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飛鳳
被 告 林明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8月6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內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91公里300公尺處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周效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周效信車輛),並使周效信車輛往前推撞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張瑞如承租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再使系爭車輛往前推撞由訴外
黃冠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黃冠
穎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
大隊楊梅分隊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造成損害
,車體雖經修復,惟與未曾發生事故之同種、同型、同年份
車輛相較,仍有交易性價值減損,致原告受有價值減損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鑑定費用1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51萬元。
 ㈡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已由訴外人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惟仍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
上開減損之價值,茲就受損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0萬元:
  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造成損害,車體雖經修復,但與未發生
過事故之同種、同型、同年份車輛相較,仍有交易性價值減
損。經原告委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
輛於110年8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300萬元左右,因
本件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250萬元,是系爭車輛即便修復
仍受有交易性價值之減損,故其中減損之價值50萬元(計算
式:300萬元-250萬元=50萬元),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81號判決意旨,應由被告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鑑定費用1萬元:
  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於
起訴前送往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
用1萬元,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3年度
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該鑑定費用可認係原告為證明其
所受損害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
該費用應由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
 ㈢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無過失責任等語,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至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6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等規定,汽車行駛
於同一車道時,主要應由後車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煞停之距
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於前車
主要之限制,僅係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以避免追撞。此係因
汽車行進時,駕駛人之注意力本集中於前,課以後車駕駛人
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義務,本較於要求前車駕駛人注意車後狀況及保持
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為合理及可行,且因汽車行駛時,本有
諸多原因會導致減速或於車道暫停,不能加以禁止,倘非任
意驟然減速或暫停,自非法之所禁,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
道亦同,此時有賴於後車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以維護行車安全。又因目
前汽車均設有煞車燈,可於煞車減速時亮起,以提醒後車駕
駛人,故倘前車駕駛人基於正常行駛行為而為減速,此時避
免追撞之義務即存在於後車駕駛人,後車駕駛人如未能及時
煞車而追撞前車,自屬後車駕駛人之過失。進而言之,本件
事故發生當時因前方塞車紛紛減速暫停,被告甲○○煞車不及
追撞前方之周效信車輛,周效信車輛受力後向前推撞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又向前推撞黃冠穎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被告甲○○則未與前方同車道之周效信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自有違反前開交通規則之過失,而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關於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50萬元及鑑
定費用1萬元為無理由部分:
 ⒈系爭車輛之價值係由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委員會
委員作成,其鑑定委員係由該公會理、監事中遴選具有專業
素養及資深之鑑定人士,從事該業已逾2、30年以上經驗,
專精車輛價格之鑑定,其鑑定係依當時汽車交易市場供需行
情,並參酌汽車業界公認權威之參考用車(權威車訊)內之
價格資訊,以為價格鑑定時之參考。除參考該書資料及價格
外,鑑價委員仍需依當時市場供需情形所引致之價格變動為
考量,另亦需多方酌參以判定鑑價金額,故其鑑定之價額本
就有其公信力。再者,該費用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
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
易價值貶損、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
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實屬必要之費
用,更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責任歸屬無關。
 ⒉又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之全文意旨,係指
損害事故之發生後,除回復原狀外,更應考量其物因毀損而
減少之價值,即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值本可獨立請求,惟若
該因毀損而減少之價值高於修復之必要費用時,僅可請求其
超過之差額,換言之,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值,與修復之必
要費用間,本無絕對高低關係,均可獨立請求賠償,然被告
稱本件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金額未超過修復費用,不得請求
,似有誤解上開見解之虞。
 ⒊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應以一般交易市場之行情為計算基準。而被
告指稱系爭車輛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價值僅228萬元,
及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約定計算折舊,其價值僅274萬元
等語,除屬雙重標準外,此2種計算標準均已完全脫離現今
社會大眾對於車輛交易市場價值之認定標準,且定率遞減法
大多用於民事訴訟中,因物之毀損而計算修復費用之基準,
租賃契約中所記載之竊盜損失險折舊率,則係保險公司於發
生車輛失竊之保險事故時,計算賠付保險金之基準,被告分
別以此2種計算方式計算系爭車輛價值,與台北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顯為不當類比,亦無理由。
 ㈤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2人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等2人否認之,依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
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各項成立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要係
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其
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惟觀:
 ⒈本件事故發生後,拖吊業者不久即到現場,詢問現場人員有
無受傷,確認無人受傷後,隨即將車輛拖走,事實上警察根
未到場。又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之現場處理摘要記
載警方到場時,事故車輛皆已移置安全處所,故未繪測實際
位置等語,且該現場圖並無任何駕駛人之簽名,可知事故現
場並未保留,肇事原因應屬無從研判。故警方據此所做成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非無疑,則其逕予主張鑑
定費用,亦無理由。
 ⒉何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僅供當事人參考,
並非可供保險理賠、訴訟求償之完全依據等語,可見該研判
表僅為承辦員警之概略意見,並非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方法,
更無最終認定肇事或過失比例之效力。實則系爭車輛所受之
損害,乃其後方周效信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所造成,倘
保持安全距離,即不會發生碰撞,故原告應向訴外人周效
信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2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需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貶損價值50萬元及鑑
定費用1萬元,亦無理由:
 ⒈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僅記載鑑定結論
,並未記載鑑定過程及所憑依據,其正確性並非無疑,尚難
據此逕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又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未超過修復費用,即不得再據以請求。而原告所提出系爭車
輛之修車費用高達100多萬元,則原告主張其車輛價值減損5
0萬元,既未超過修復費用,自無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可以
再請求,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⒉何況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
輛係109年6月出廠,於110年8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
齡為1年2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價
值僅存228萬元,低於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所指修復
後之車價250萬元,可見系爭車輛實際上並無因本件事故而
有價值減損可言。
 ⒊退步言之,倘若原告得請求價值減損,依原告所提之租賃契
約記載,系爭車輛之購價逐年折舊百分之25,依此計算系爭
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應折舊百分之29(計算式:25%×1
又2/12年),即折舊111萬元(計算式:385萬元×29%),據
此計算,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其價值僅有274萬元
(計算式:385萬元-111萬元),與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函所指之修復後車價250萬元,僅差27萬元,可見原告請
求之價值減損50萬元,亦屬過高。
 ㈢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0月12
日(110)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51號函、保險估價單、台北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9
至47頁、本院卷第47頁),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隊於110年11月16日以國道警二交
字第1102706981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核閱無訛(見板簡卷第55至71頁
),而被告等2人除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
,並抗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無理
由外,就原告其餘之主張本件事故事發經過均未爭執,是關
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事發經過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
甲○○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語,為被告等2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依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見板簡卷第63至6
8頁),訴外人張瑞如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上述車號
輛(即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車速10公里/時,行駛
在內側車道(同向三車道),前車BEB-6623(即黃冠穎車輛
)亮煞車燈,幾乎停止,我距前車約6公尺,當時速度約5公
里以下,後車2639-YD(即周效信車輛)撞上我左後方,致
使我車往前推撞BEB-6623後保桿」等語;訴外人周效信另稱
:「我駕駛上述車號車輛(即周效信車輛)…行經肇事地點
時我車速20-30公里/時,行駛在內側車道(同向三車道),
車流量大,前車RDB-7168(即系爭車輛)煞車減速,我也幾
乎煞停,我從後照鏡發現後車仍未減速,我就向左閃避,但
還是被追撞,我車就被往前推,碰撞到前車的左後車尾」等
語;被告甲○○亦陳稱:「我駕駛上述車號車輛(即肇事車輛
)…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車速40-50公里/時,行駛在內側車道
(同向三車道),當時塞車,走走停停,見前車煞車,我也
踩死煞車,車子一直往前滑去,致追撞2639-YD(即周效
車輛),2639-YD再往前推撞RDB-7168(左後)(即系爭車
輛左後方),RDB再往前推撞BEB-6623(即黃冠穎車輛)後
保桿」等語,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訴外人張瑞如、周
效信及被告甲○○等3人分別駕駛前揭汽車,均因看見前方塞
車減速而煞車,其中僅訴外人張瑞如周效信等2人減速至
幾乎停止之狀態,而被告甲○○雖亦有煞車減速之動作,惟仍
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之周效信車輛,周效信車輛受肇事車輛
撞擊後,再往前追撞系爭車輛,堪以認定。
 ⒉又參酌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所示(
見板簡卷第63至70、29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天候雨,
且地面濕潤,惟視線仍屬良好、標誌清楚且無障礙物,堪信
其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事發當時被告甲○○駕駛
汽車見前方因塞車減速,現場車輛均處於時而緩慢前行、時
而停止之狀態,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本應隨時預
留可供肇事車輛足以煞車至停止之距離,以避免發生煞車不
及而與前車碰撞之情形,惟觀前開肇事車輛雖有煞車減速,
仍發生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周效信車輛之結果,顯見事發當
時,被告甲○○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等過失情節,又系爭車輛既係因周效信車輛遭後方
肇事車輛追撞後,復往前推撞系爭車輛而受損,足見系爭車
輛之受損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甲○○自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堪予認定。此外,
被告甲○○上開所為,亦經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原告聲請就前揭事實委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鑑定其肇事責任,經該所於111年7月25日以竹監鑑字第1110
215256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均認被告甲○○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駛高速公路,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致追
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周效信車輛及系爭車輛之駕駛均無肇
事因素(見板簡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77至83頁),益徵
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
任自明
 ⒊而被告等2人雖辯稱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板簡卷第61
頁)並未測繪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實際車輛位置,故承辦員警
及前開鑑定機關依上開現場圖之內容,據以作成之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均不可採等語,惟
觀本院依據前揭事證,即足作出被告甲○○應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負過失責任之結論,縱未參酌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鑑
定意見書,亦無礙前開認定之結果,且被告等2人亦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前開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鑑定
意見書,與本件事故實際發生之事實有何重大偏誤而不足採
信之情形存在,是被告等2人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
 ⒋至被告等2人另辯稱本件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訴外人周效
駕駛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故應由訴外人周效信負過失
責任,與被告甲○○無涉等語。惟觀周效信車輛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其已煞車至幾乎停止,且其後方遭肇事車輛撞擊前,
並未先行發生往前追撞系爭車輛之結果,已如前述,可見事
發當時訴外人周效信駕駛汽車應有與前車間預留足夠可供自
身反應及周效信車輛煞停之距離,已難認訴外人周效信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情形存在。且觀前揭所述之事發
經過及撞擊之順序,係先由肇事車輛往前撞擊周效信車輛,
並使周效信車輛往前推撞系爭車輛,再使系爭車輛往前推撞
黃冠穎車輛等節,而非系爭車輛往前撞擊黃冠穎車輛而停止
後,並使周效信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而停止,再由肇事車輛撞
周效信車輛之情形,再再可見前揭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行為,係本件一連串追撞事故中,造成後續連續追
撞之最初原因,亦見訴外人周效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
任何過失情形存在。縱認訴外人周效信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如預留相當之距離,雖足以想像周效信車輛受後方撞擊後,
因有預留受撞擊往前滑行之距離,而不致撞擊前方之系爭車
輛,惟依一般情形,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行駛時,應不會
預見均會遭受後方追撞之情形發生,並為避免遭受後方車輛
撞擊時往前推撞前車,因而預留遭受撞擊而滑行之距離,亦
見本件周效信車輛遭後方撞擊一事,本應非訴外人周效信所
得預見,自無為免遭後車撞擊而往前推撞前車之情形,而預
留受撞擊後滑行距離之必要性可言,是仍應認被告甲○○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概與訴外人周效
信無涉,則被告等2人上述所辯,均非有理,難以信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
 ⒈被告甲○○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又衡諸一般情形,汽車經高速或重大撞擊後雖
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即非無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交易價值減損結果以:該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110年8
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00萬元左右,經事故撞損修復後
於110年8月間之折價約為50萬元,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
價約為250萬元左右等語,有前揭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函文在卷可稽(見板簡字卷第31頁),本院衡酌該公會對汽
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
應屬可信,據此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
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50萬元,堪予認定。而被告等
2人雖辯稱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信等語,惟系爭車輛既遭撞
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且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已如上述,是系爭車輛只要
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且被告等2人就上
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一事,亦未提出任何實據以佐其說,應
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5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而被告等2人另辯稱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費用,依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如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未超過修復費用,即不得再據以請求等語。惟按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
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核其意旨
,無非僅係說明物被毀損時,如其減損之交易價值已超過修
復費用時,其超過之差額並非不得請求,非謂就交易價值
損部分,僅有於其減損之價值已超過修復費用之範圍時,始
得請求賠償,換言之,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值,與修復之必
要費用間,仍可獨立請求賠償,故被告等2人此部分所辯,
應係就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⒊至被告等2人另辯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應以定率遞減法
,以逐年折舊1000分之369,或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依車
輛購價逐年折舊百分之25(見板簡卷第19頁)等方式計算其
價值等語。惟經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僅有交易
價值減損部分,並非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或因失竊請
求保險理賠等情,自無援引上開零件折舊或保險理賠之公式
計算之必要,則被告等2人徒以上開折舊率,逕予辯稱系爭
車輛之價值應以上開計算方式折舊等語,亦難認有據,不足
憑採。
 ㈣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
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
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可
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為損
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
板簡字卷第47頁),經審酌前開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
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已如前述,且該
費用乃原告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告等2人辯稱前揭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故
原告請求渠等賠償鑑定費用1萬元,亦於法無據等語,即難
認可採。
 ㈤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
水電公司)應就前揭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甲○○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50萬元,暨原告因
鑑定上開交易價值支出之鑑定費用1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又被告祥泰水電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且
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駕駛被告祥泰水電公司之
車輛執行職務等事實,亦據被告等2人不予爭執,有民事答
辯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堪以認定,故就被告甲
○○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所應賠償之金額51萬元(計算式:50
萬元+1萬元=51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祥泰水電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
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均自110年12月7日(見板
簡卷第75、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
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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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