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茹
徐楷媃
被 告 葉玄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3年,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 6月22日止,借款期間依聯邦銀行個人勞工紓困線上貸款契 約書第5條第㈠項約定,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將款項撥匯至 被告開立於原告屏東分行之帳戶,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 111年6月起未依約繳款,計至111年5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 83,650元,依貸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7條第㈠項約定,原 告得於被告未依約支付利息或攤還本金,經催告後,主張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1年6月29日寄出催告函,被告 迄未依約清償積欠本息,原告得請求被告立即全數清償所欠 款項。依貸款契約書貸款方案第4條及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約 定,被告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 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計付利息,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中華郵 政股份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 。又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
額,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於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計付其數為9期。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金機 動利率於111年3月23日調整為年息1.095%,加碼1%後為2.09 5%,惟勞動部為免增加勞工生活負擔,勞工紓困貸款貸款利 率維持1.845%,但自111年6月22日起調整為1.97%,故被告 應自111年5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1.845%計付 利息及遲延利息,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 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個人勞工紓困線上 貸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聯 邦銀行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 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勞動部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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