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619號
TCDM,106,中簡,161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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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豹瑪莉」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核 被告陳仕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被告自民國106 年2 、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為 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其住處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 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且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國家對於電子 遊戲場業之管理,並衡酌其經營之期間未長、獲利非豐,僅 設置1 臺電子遊戲機,規模非鉅,以及其家經濟狀況為小康 、高職肄業、職業為菜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捷豹瑪莉」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 1 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780 元, 乃自本案電子遊戲機具內取出,係屬於賭檯上之財物,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斯股 106年度偵字第13022號




被 告 陳仕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英明知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犯意,於民國106 年2 、3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5 月3 日 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 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擅自擺放電子遊戲機檯「捷豹 瑪莉」1 臺,接續以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 方式為賭客每投注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作為賭資,每1 分兌換1 元,押注後若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有累積 分數,於結束把玩時則依上開比率,自該遊戲機內退出硬幣 (現金),若未押中則不退還賭資,所得賭資歸陳仕英所有 ,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賭博。嗣於106 年5 月3 日晚間8 時47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遊戲機1 臺(含IC版1 塊)及機 檯內現金780 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9 張、查扣賭博性電動 玩具暫存保管條等在卷足稽,復有上開遊戲機1 臺(含IC版 1 塊)及機檯內現金780 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 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準此,本件被告



自106 年2 、3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5 月3 日遭查獲之日 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之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 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 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捷豹瑪莉」電動遊戲 機1 臺(含IC板1 片)及現金780 元,分別係當場查獲之 賭博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 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 必附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 ,方能以該罪相繩。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企圖藉由賭博 方式贏得財物者,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悖。經查:被告在 上址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 式與賭客對賭,至被告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 賭客是否押中之射倖性,輸贏結果猶未可知,亦即係以該電 動賭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藉不確定之勝 率,決定其獲利與否,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係藉由他人賭博而單純從中抽頭營利不同,故尚難以刑法 第268 條之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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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