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
被 告 彭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向原告申貸「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前6個月 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年金法按月還本,第2年 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第1年免息由主管機關補貼 ,第2年起至清償日止,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 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並機動調整( 目前為1.97%);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3月6日起未依約還款,經 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立即清償 ,並在補貼期間改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為此,爰依兩造間 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 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款契約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