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66號
原 告 劉清祺
被 告 蘇瑜婷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2,000元,並約定每月償還1,000元,但被告並未依約 履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還款,惟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確曾以 轉帳方式給予被告52,000元,然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系 爭款項係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基於男女情誼之給與,以使被 告得以安心與原告交往而無生活上後顧之憂,雙方並無成立 借貸之合意,被告自無償還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民法第475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之原告,除被告自認外,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 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 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經提出轉帳資料及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等影本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 在各節舉證證明。又本件原告固提出前開轉帳資料證明其 有交付52,000元之款項予被告,惟依該轉帳資料所示,原 告係於110年10月29日轉帳2次、共計52,000元至被告銀行 帳戶(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736號卷第9至10頁、第19 頁),核與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12月間將系爭款項借予 被告之情節不符,且原告除前開資料外,並未再提出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況且,被告提出兩 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請 問10月底前總共要給妳多少錢?才夠你繳卡費+基本生活 費用?(被告答:給我卡費就可以了呀,我平常吃販買東 西都是用刷卡)」、「52000就夠了嗎?(被告答:恩恩 )」,言談中原告所稱「給、、、錢」,依一般成年人於 社會中使用語言之習慣、實難解為「借貸」之意,而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稱:「那時候是男女朋友,沒有講那麼 清楚說什麼時候還」等語,亦難認原告就雙方「消費借貸 契約意思表示合致」部分已為充足之舉證。綜前所述,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因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於110年12 月間有52,000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且交付款項 或匯款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徒以前開轉帳資料即遽認兩造 有消費借貸契約,而課令被告負擔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