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焦惠平
被 告 NGUYEN VAN A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安)
居留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簡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昱華於民國110年1月29日6時5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南往北行駛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上,適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行駛在新竹縣竹北市成 功二街上,至自強五路路口時急速竄出,未減速禮讓陳昱華 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通過,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支出修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萬9550元(鈑金2 萬8900元+烤漆2萬2100元+零件2萬8550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責任,惟陳 昱華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應與有過失。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8日另發 生交通事故,原告所提估價單難認為本件車禍所生。原告請 求車損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車禍全部過失責任,應給付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共7萬955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BCH-3639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 直行在成功二街上,我於路口時看沒有車,以時速30至40公 里通過途中,被對方自右側撞上,車身打滑180度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再參以被告當時行車方向至肇事路口前設 有「前有幹道」、「讓」字之標誌;肇事路口為無號誌路口 ,當時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各1紙、現場照片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3 至45、55至56、79頁)。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應有禮讓行駛在屬於 幹道自強五路上車輛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禮讓系爭車輛 先行,致於通過路口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同此 見解)。
2.原告主張支出修車費用共7萬9550元(鈑金2萬8900元+烤漆2 萬2100元+零件2萬8550元),業據提出三合汽車修理廠出具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專用估價單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 至21頁),並經證人即三合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史定玄於本院
審理時到場證稱其確實依照上開專用估價單項目完成修復, 原告已支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再核其修 復項目與受碰撞前車頭位置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辯 稱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8日另發生交通事故一節,經將系爭 車輛於110年4月8日與本件車禍於110年1月29日時所拍攝車 損外觀照片互核(見本院卷第141、57頁),並無明顯在相 同位置有受損情形,自難遽認原告主張本件修復項目有何並 非本件車禍造成之處。
3.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依前開說明 ,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 。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三合汽車修理廠以 舊品零件進行修復,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部分。系爭 車輛於91年12月間出廠,有車籍資料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5 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29日,使用 已逾5 年,依前開折舊規定,系爭車輛更換零件2萬8550元 扣除折舊後,費用應以2856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再 加計鈑金、烤漆之修復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 為5萬3856元(計算式:2856元+2萬8900元+2萬2100元)。 ㈢陳昱華對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被告應給付損害賠 償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陳昱華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在自強五路上南往北 方向直行,至成功二街口時,約距離對方1個車身發現危險 ,碰撞前我有試著緊急煞車,但還是與對方發生碰撞,我車 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陳昱華行經 肇事路口時,未以隨時得停車之緩速通過,同有肇事因素, 原告應予承擔之。本院審酌陳昱華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原 告應負擔2成,被告則為8成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負擔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4萬3085元(計算式:5萬3856元×0.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萬3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於裁判時按兩造勝敗比例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各自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 表 第1年折舊 2萬8550元×0.369=1萬0535元 第2年折舊 (2萬8550元-1萬0535元)×0.369=6648元 第3年折舊 (2萬8550元-1萬0535元-6648元)×0.369=4194元 第4年折舊 (2萬8550元-1萬0535元-6648元-4194元)×0.369=2647元 第5年折舊 (2萬8550元-1萬0535元-6648元-4194元-2647元)×0.369=1670元 折舊後金額 (2萬8550元-1萬0535元-6648元-4194元-2647元-1670元)=2856元 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