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添桐
相 對 人 賴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 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01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2,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 或表示意見。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12,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7,180元 由相對人負擔62%,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652元。 【計算式:17,1800.62=10,652,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