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周岳靜
被 告 美商真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9月1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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