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柒捌壹公克、壹點伍玖貳公克、參點捌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說明如下: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63號 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㈡查被告邱創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㈢而被告邱創基於偵訊時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惟被告於111年6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分別進 行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之結果,其尿液確有呈現大麻之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可剔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 ,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是被告應確有於111年6月11日上午 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因施用方式有別、施用毒品 種類有異,犯意應屬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 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 、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 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 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科刑後, 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 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後,其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781公克、1.592公 克、3.847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有上開 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1023卷第112至114 頁),應均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3只,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邱創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基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12月9日停 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1年6月10日15、16時許,在新竹市竹文街友人居所內,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11年6月11日11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11年6月10日22時13分許,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縣○○鎮○○路○段0號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9.07公克),復於翌(1 1)日1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邱創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辯稱 :我只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 1年6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東 111069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11069號)。(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6日所出具之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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