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1年度,116號
CPEM,111,竹東簡,116,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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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鈞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鈞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偵查報告」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鈞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何海紅蘇紫昀之自用小客車而 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彭瑋志」及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彭瑋志」及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毀損犯行,造成告 訴人何海紅蘇紫昀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未婚(見偵緝卷第4頁,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未扣案之球棒、磚頭、石頭、酒瓶等物雖係供被告與 「彭瑋志」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本件毀損 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82號
  被   告 彭鈞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             巷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鈞楷、「彭瑋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 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上午1時3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鎮○○街 000巷00號之惠安宮前,其中1名成年男子持球棒敲打許竣景 使用、何海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彭鈞 楷及其他成年男子持撿拾之磚頭、石頭、酒瓶等物朝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停放在旁蘇紫昀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致令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前擋風玻璃破裂、車身刮傷、凹陷,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側燈破 裂及左側車身及引擎蓋凹陷,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何海紅蘇紫昀。
二、案經何海紅蘇紫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鈞楷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紫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何海紅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證人許竣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五)證人張淳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六)車輛毀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告 訴人蘇紫昀提供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廠估價單 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 告與「彭瑋志」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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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