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東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龍粵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民國111年7月25日竹縣東警秩字第1110010176號處
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裁罰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 出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稱新竹縣○○鎮○○路00號所飼養之犬隻 常吠叫製造噪音,妨害周遭居民安寧。經警方調查,發現上 開犬隻係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龍粵蓮所 飼養,因認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報案人羅宥綾小姐三番二次持續報警說 我家小狗聲音影響到他,其實我們只讓小狗在自己屋前大小 便,平時就關在家裡面沒讓牠亂跑很乖不吵人,警員常常查 看並未連續大聲吵人很乖,對於報案人羅宥綾小姐的行為太 過矯枉過正,沒想到常常在我家門口大呼小叫罵人害我被罰 款真的很不合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111年7月25日以竹縣東警秩字第11 10010176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緩1,500元,該處分書於111 年7月29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8月3日聲明異議等 情,有聲明異議書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聲 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與法相符,合先敘明。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 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上開社會秩 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 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 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 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 ,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司法院(81)廳刑 一字第329 號函參照)。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警詢中自承:飼養之德國牧羊犬於早上7、8時 、下午2、3時、晚上8時在大小便時會吠叫,經鄰居反應後 ,就盡量把狗牽到家裡面或偶爾帶出去大小便等語,有聲明 異議人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 頁)。
㈡又證人即報案人羅宥綾於警詢中證稱:新竹縣○○鎮○○路00號 鄰居養的狗很吵,從110年12月開始,每天早上5至8時、下 午3至5時都有叫,少說都有叫3至5分鐘,有遭狗叫妨害安寧 ,我都是從下午2時上班到晚上11時,所以我都要睡到中午 ,因為鄰居的狗一吠我就睡不著,害我都沒睡好,有拜託、 懇求聲明異議人讓狗戴嘴套,並將狗牽到該址房屋後面,我 之後有報警80次請警察去勸導他們,對方皆不知悔改等語( 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證人即報案人徐明勇於警詢中證稱 :新竹縣○○鎮○○路00號鄰居養的狗很吵,每天早上晚上都在 該址屋外叫,有時候早上7至8時,有時候下午3至4時,有時 候晚上7至8時,每次叫都7至8聲左右,常常睡覺被吵醒等語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報案人彭柏烽於警詢時證 稱:新竹縣○○鎮○○路00號對面鄰居養的大狼狗很吵,每天早 上7至8時、晚上偶爾都在該址屋子外面叫,幾乎每天都叫, 平均叫10至20分鐘,害我每天都沒辦法睡覺,身體狀況很差 ,我是於110年11月25日搬到幸福三路2號,從搬進來開始叫 到現在都一直持續再叫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互核 上開3位證人一致之證詞及證人即報案人羅宥綾提供111年5 月14日至同年6月5日期間所錄製41個錄音檔,足認聲明異議 人所飼養之犬隻確實有在不同日期、時間持續吠叫情形,吠 叫聲足以影響鄰居住戶生活作息,而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 。是聲明異議人所稱其飼養犬隻並未造成他人影響云云,尚 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人羅宥綾、徐明勇、彭柏烽等人均因受聲 明異議人所飼養犬隻之吠叫聲深受困擾,且向受處分人反映 仍未改善,足徵聲明異議人所飼養犬隻之吠叫聲,確已影響 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至明,聲 明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洵堪認定。 準此,原處分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 人罰鍰1,5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