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11年度,73號
CPEM,111,竹東原交簡,73,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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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  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  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  」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有2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其猶不知慎行,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於飲酒結束後騎  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而為警攔查,其所為已危害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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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