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仕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仕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 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將法定刑提高為: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處斷。
㈡核被告古仕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 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被告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酒精濃度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古仕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仕安自民國110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台 積電8廠後面小吃店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工 業二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