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 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 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33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8號
被 告 邱金發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發於民國111年5月2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新 竹縣芎林鄉竹林大橋芎林端處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發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