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317號
CPEM,111,竹北簡,317,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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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能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名片夾、蘋果無線耳機、充電線各壹個、零錢錢包壹個暨其內零錢新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子能於民國111年2月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里○○○00○0 號蘭亭寺院前,見林癸昌所使用、其母邱梅雪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持路旁石塊 擊破該車之右後車窗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而喪失效用,而足 以生損害於邱梅雪黃子能並旋以徒手竊取該車內林癸昌所 有之公事包1個(內有課業資料文件、行照、名片夾、蘋果無 線耳機、充電線各1個、零錢錢包1個暨其內零錢約新臺幣【 下同】1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林癸昌發現上開物品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林癸昌邱梅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㈠被告黃子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癸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1紙。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查扣物領據1紙、尋獲本案遭竊公 事包之現場照片3張。
 ㈤行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斯時使用機車照片1 張。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路邊石塊損壞告訴人邱梅雪之 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後,徒手伸入該車內竊取財物,被 告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即 被告之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亦屬其竊盜行為之一部),核屬以 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遭追訴處罰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8頁)附卷憑參, 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見有機可趁,即持石塊破壞告訴人邱 梅雪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後下手行竊,其行為顯然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雖偕同警 員尋獲其所竊取之告訴人林癸昌所有之公事包1個、行照1張 、課業資料1份,其後經警方通知告訴人林癸昌取回等情, 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查扣物領據1紙、尋獲本案 遭竊公事包之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 26頁)附卷憑參,然其就告訴人等之其餘損失,迄今並未賠 償任何款項,是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實未受全部填補,故縱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不得以此為過度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共竊得公事包1個、課業資料文件1份 、行照1張、名片夾、蘋果無線耳機、充電線各1個、零錢錢 包1個暨其內零錢100元等物,固均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其中 公事包1個、課業資料文件1份、行照1張均已發還予告訴人 林癸昌具領,業如前述,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本院對此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物品,既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本院當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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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