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陞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機殼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林育陞無交易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利用商家退貨退 款之機制,先假意購買後以仿品替換,再藉口退貨之方式, 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詐取正版手機殼: 1、於燦坤公司光復店之犯行
⑴時間:民國110年8月23日12時6分。 ⑵地點: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之燦坤公司光復店。 ⑶方式:向店員楊爵福以新臺幣(下同)1490元購得「iphone 12/12pro MagSafe矽膠殼-賽普勒斯綠(序號:G6NF502J01 W2)」手機保護殼1個,拆開包裝盒後放入仿品(序號:GM5 DK9Z40DXH)以假亂真,再返回店內向楊爵福稱:包裝盒內 容有誤,要求辦理退貨云云,致楊爵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辦理退貨並退款1490元,林育陞因而詐得上開iphone 正版全新手機殼1個。
2、於燦坤公司竹東店之犯行
⑴時間:110年8月23日13時12分。 ⑵地點: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樓之燦坤公司竹東店。 ⑶方式:向店員黃勤筑以1490元購得「iphone 12/12pro Mag Safe透明保護殼(序號:GM6DPPSV0DXH)」1個,拆開包裝 盒後放入仿品(序號:G56F409Y01W2)以假亂真,再返回店 內向黃勤筑稱:包裝盒內容有誤,要求辦理退貨云云,致 黃勤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辦理退貨並退款1490元,林 育陞因而詐得上開iphone正版全新手機殼1個。
3、於燦坤公司竹北店之犯行
⑴時間:110年8月24日12時。 ⑵地點: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燦坤公司竹北店。 ⑶方式:向店員張哲勛以1490元購得「iphone 12/12pro Mag Safe透明保護殼(序號:GM7DMR780DXH」1個,拆開包裝盒 後放入仿品(序號:GM7DPMUR0DXH,原聲請書誤載,應予 更正)以假亂真,再返回店內向張哲勛稱:包裝盒內容有 瑕疵,要求辦理退貨云云,致張哲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辦理退貨並退款1490元,林育陞因而詐得上開iphone正 版全新手機殼1個。
4、扣案物:上開仿品手機殼3個。 二、證據:
㈠、被告林育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江政緯、李巧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楊爵福、黃勤筑及張哲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㈣、燦坤公司110年9月30日燦坤(110)法務字第110029號函所附進 貨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 包裝殼與手機殼序號比對照片、車輛詳細料報表、燦坤公司 竹北、竹東及光復分店之銷售收據影本、證人楊爵福、告訴 代理人江政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111年4月1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1821號函暨驗證報 告、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可 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 循正途獲取所需,利用店家商品退貨之機制,假意購買手機 殼後,置入仿品以假亂真並藉口退貨,多次訛詐告訴人燦坤 公司分店店員,進而取得iphone正版手機殼,致告訴人蒙受 財產之損失,所為誠屬可議,而被告犯後雖一度飾詞狡辯, 惟於偵查期間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 償告訴人,堪認被告犯後已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緩刑期滿後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
力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補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也因此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 情(偵卷第106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此竭力彌補告訴人之損 害,以真摯悔意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確有善後撫咎及悛悔之 實據,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固有失當,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本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 年,以勵 自新,並盼被告就此真心改過並戒慎其行,勿再罹刑章。四、沒收: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仿品手機殼3個,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 第10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因本件犯行所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iphone正版手 機殼3個,固未扣案,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 告業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賠償金額也遠超過其詐得手機殼 之金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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