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223號
CPEM,111,竹北簡,223,2022090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思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思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一、犯罪事實:
  朱思潔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 鄉湖口老街停車場,見張晉銓所有之5407-LE號自用小貨車 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拿取張晉銓放置在駕駛座上之黑色牛 皮皮包1只(內有該車行照及新臺幣30260元現金)而竊取得 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思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晉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及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 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 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雖於檢警未發現 行為人真實身分前自首犯罪,然於後續偵查中則經通緝後始 行到案,依上開說明,本案尚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雖無從適用自首 減刑規定,但仍確實在檢警未發覺行為人真實身分前自首犯 罪,犯後又始終坦承犯罪,足見其悔意,且案發後並已陸續 償還張晉銓超過本案形式上財產損失之數額,而充分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法益侵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 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 細敘明。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且迄今已陸續償還張晉銓超過本案形式上財產損失之 數額,已如前述,並因而於111年8月30日與張晉銓達成和解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 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六、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中,黑色牛皮皮包及行照部分,已於其自 首時交由警方扣案,並通知張晉銓領回,而現金部分迄今亦 已陸續償還張晉銓完畢,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