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184號
CPEM,111,竹北簡,184,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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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時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 張義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清 單另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正光加味金絲膏1 包放入外套內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 記我沒付錢云云(見偵卷第32頁反面),惟依卷內所附監視 錄影光碟畫面可見,被告於店員步出店外之際,立即徒手拿 取置於桌上之正光加味金絲膏1包放入外套口袋內,因口袋 太小,又將外套拉鍊拉開將金絲膏放入外套內,再將外套拉 鍊拉上,於此同時被告始終轉頭查看店員動向,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可見其上開所辯忘記付錢,核屬卸責之詞,不 足為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考 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現已退休,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正光加味金絲膏1包,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陳正龍,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0號
  被   告 張義平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2日8時33分 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永明中藥房),趁店員至店 外之際,徒手竊取桌上之正光加味金絲膏1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400元),放入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嗣陳正龍調 閱監視器發現上述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義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拿正光加味金絲膏1包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忘記付錢等語。 2 被害人陳正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文燦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搭載被告到上開地點購買中藥之事實。 4 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光碟 佐證被告趁店員出去後,於注視店員動向之時,立即將桌上之正光加味金絲膏1包放入外套內,隨即於櫃檯前等候店員返回店內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義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請依據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游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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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