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北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被移送人 彭裕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1年8月17日以竹縣埔警偵秩字第111000486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裕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內含吸食過接著劑之塑膠袋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彭裕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11日11時40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鎮○○路00巷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接著劑(俗稱強 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彭裕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物照片1張。
㈢扣案之內含吸食過接著劑之塑膠袋1個。
三、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扣案之內 含吸食過接著劑之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為本件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