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更正為「啤酒後, 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其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 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 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41毫克,暨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69號
被 告 陳德水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水自民國111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 止,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湖口三德殯儀館內飲用啤酒1 瓶半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2)日 4時許,自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街000巷00號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12)日4時 25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東成街與東成街193巷口時,巡邏 員警見其行車左右搖晃,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 於同日4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