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10號
KMDV,111,司拍,10,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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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盧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茂德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茂德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104年10月30日 償還,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相對人盧茂德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惟相對人盧茂德已於聲請人向本院 提出聲請前之111年5月18日死亡,分別有本院收件章戳1枚 及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 稽,是相對人盧茂德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該情形無從命補 正,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財產所有人:盧茂德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城金城劃段 128 940.02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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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