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
111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俐文
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翁子翔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 治中)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474號、111年度偵字第14號、第219號、第284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俐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之部分併執行之。
翁子翔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7至9主文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之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俐文、翁子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規範之禁 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施用,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俐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表中犯罪 方式、所得欄位之數量及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相對人 欄位所示之各名對象,共6次。
㈡嗣丁俐文於民國110年11月至12月初之某2日,均向綽號「阿 志」之呂學杰各以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6萬2,000元 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35公克後,由呂學杰先 後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金門大學店、金門金山店,再由丁俐
文前往取貨,攜至金門縣○○鄉○○路00號牧雲民宿301號房(即 翁子翔、丁俐文共同居所),嗣後又帶回位於金門縣○○鄉○○0 0○0號(即翁子翔、丁俐文共同住所)。由丁俐文將35公克、2 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放入藍綠色鐵盒,將15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放入菸盒,以此方式持有之並意圖伺機販賣 。其後丁俐文、翁子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丁俐文出資購買、提供毒品, 翁子翔則負責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分別經:
⒈楊至睿於110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時,在金門縣○○鄉 ○○路00號牧雲民宿301號房以3,000元之對價,向丁俐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丁俐文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楊 至睿,然楊至睿未攜帶現金,約定日後交付款項。嗣楊至睿 於該日後之1至3日內,撥打翁子翔使用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請翁子翔至其金門縣○○鄉○○○00號租屋處收取上開毒品價 金,並在該屋樓下,交付翁子翔價金3,000元。然翁子翔未 將該3,000元交付丁俐文。
⒉紀昕茹於110年12月15日凌晨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丁 俐文持用之行動電話向丁俐文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丁俐文請紀昕茹與翁子翔聯繫交貨時地。旋丁俐文在金門 縣○○鄉○○00○0號,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翁子翔, 並指示翁子翔向紀昕茹收取2,000元。同時紀昕茹以通訊軟 體LINE聯絡翁子翔持用之行動電話,翁子翔即於110年12月1 5日晚間6時許,在金門縣○○鄉○○000號金鼎國小附近,交付0 .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紀昕茹,紀昕茹再交付2,000元價 金與翁子翔,然翁子翔未將該2,000元交付丁俐文。 ⒊鐘仕庭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6時許,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 翁子翔,向翁子翔表示要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旋嗣 翁子翔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6時許,在金門縣○○鄉○○00○0號 向丁俐文表示鐘仕庭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俐文即將藍綠 色鐵盒含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翁子翔,翁子翔取出1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夾鍊袋後秤重並拍照,將照片傳 送鐘仕庭。嗣鐘仕庭於同日上午7時15分,抵達下堡45之1號 ,交付翁子翔3,000元,翁子翔則交付鐘仕庭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翁子翔再將3,000元交付丁俐文。
⒋翁子翔、丁俐文以前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共3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0年12月16日上午 9時許,前往金門縣○○鄉○○00○0號翁子翔、丁俐文住處執行 搜索,翁子翔見狀即將其持有之藍綠色鐵盒含其內毛重共27 .0450公克(淨重25.8310公克,驗餘淨重25.8018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藏匿於上址窗臺,然為警搜索扣得,並
於翁子翔、丁俐文共同居住之房間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又於111年1月7日上午9時35分,為警經翁子翔同意,至金門 縣○○鎮○○000○0號房屋內搜索,並扣得翁子翔所有供聯絡楊 至睿、紀昕茹、鐘仕庭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始知上情。 ㈢丁俐文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各轉讓如該欄位所示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翁子翔,共19次。
㈣丁俐文於110年12月14日晚間6時許,在金門縣○○鄉○○00○0號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1時57 分許,為警經丁俐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70頁至第174頁、第473頁至第474頁;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1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2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 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均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其等確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違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第47 7頁)。前開自白核與證人黃遠鈞、蔡志杰、楊金翔、鐘仕庭 、紀昕茹、楊至睿、呂學杰等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內容大 致相符(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110003268號卷,下稱2 68卷,第27頁至第38頁;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1100048 52號卷,下稱852卷,第81頁至第9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第116頁至第119頁;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110005951 號卷,下稱951卷,第65頁至第68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1474號卷第261頁至第278頁、第285頁至第290 頁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號卷,下稱219
卷,第59頁至第6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31號卷,下稱331卷,第73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257頁至第 267頁)。爰考量上揭證人與被告2人間並無仇恨嫌隙,在客 觀上前開證人並無虛詞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且上開證人各 自陳述內容之間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也與被告2人自白大致 相符,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可採信,足資作為本件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作為被告2人自白內容之補強證據。二、並參酌卷內尚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 字第11027821號函暨許曉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日台新作文 字第11022555號函暨被告丁俐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1份、被告丁俐文之帳冊影本1份、被告丁俐文 手機匯款資料截圖1份被告丁俐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被 告翁子翔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搜索現場照 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11日毒品鑑定 書2份、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1年4月28日金湖警刑字第1 12910003087號函暨附件之在監所查詢作業、金門縣警察局 調查筆錄、被告丁俐文手機通訊軟體記帳紀錄、金門縣警察 局111年5月11日金警刑偵字第1110008492號函暨附件之新北 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金門縣警察局刑事案件 移送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111年1月7日 於金門縣○○鎮○○000○0號,受執行人:被告翁子翔)、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C0000000-000)、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等事證在 卷可參(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110005951號卷,下稱9 51卷,第25頁至第29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474號卷附之警卷,該卷未編卷號,下稱警卷,第31頁至 第76頁、第143頁至第148頁;268卷第41頁至第45頁;852卷 第15頁至第18頁、第42頁至第52頁、第88頁、第90頁、第97 頁至第104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 75頁至第194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4號 卷,下稱474卷,第139頁至第151頁、第197頁至第257頁;3 31卷第43頁至第59頁;本卷院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27頁 至第第137頁)。
三、由上開證人證述以及非供述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丁俐文有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點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6次、另有於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向呂學杰購得共70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與被告翁子翔共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楊至睿、 紀昕如、鐘仕庭共3次,並足認被告翁子翔、被告丁俐文於 此部分犯罪行為中,存在犯意聯絡,彼此間有提供毒品、交 付毒品、收取款項等分工存在,為共同正犯。此外,亦得佐 證被告丁俐文於附表二之時間段內,確實持有相當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而能在附表二之時間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被 告翁子翔共19次。以及被告丁俐文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 之時間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本案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 白均屬實在,被告2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或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應堪認定 。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兩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俐文前因他案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於109年間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 准許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丁俐文對前開裁定抗告後, 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09年2月24日以109年度毒抗字 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丁俐文於109年4月1日入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同年5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 5頁、第27頁),被告丁俐文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 更犯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依前開說明意旨,檢察官 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先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又安非他命類 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 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 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 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於75 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 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 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 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2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 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查甲基安 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 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 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 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二、是核被告丁俐文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10欄位所載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俐文 各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於10公克,尚難認本件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加重事由,被告丁俐文 轉讓毒品之對象,又為已成年之人,參照前開說明,此部分 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轉讓禁藥之規定論處,故被告丁俐文 此19次犯行,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 告丁俐文就附表一編號11欄位所載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翁子翔就附表 一編號7至9所載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至9欄位所載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丁俐文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中向呂學杰購買共70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並請呂學杰寄送至金門地區,然因被告丁俐 文係為此行為時目的為販賣毒品,是被告丁俐文不另成立運 輸第二級毒品相關犯罪。又被告翁子翔、被告丁俐文附表一 所示各部分中,為販賣、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後階段 之販賣、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翁子翔所 為上開3次犯行、被告丁俐文所為上開29次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三、又被告丁俐文在110年間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城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丁 俐文於110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指明並 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訊字第102號繳納罰金通知 書影本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7頁、第426頁),被告丁俐文在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5至11欄位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 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 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也為 故意之毒品犯罪,非過失所致,前案之犯罪與本案罪質存在 共通性。且被告丁俐文變本加厲,除自行施用外,更販賣、 轉讓給他人,致毒害擴散,加上被告丁俐文係在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滿半年之期間內即更犯本案之罪,前案之執行顯不 足使被告丁俐文警惕收斂,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 後,足認被告丁俐文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被告丁俐文所犯附表一編號5 至11欄位所示之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減輕之部分: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至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 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 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 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 70號判決要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 告供出所販賣的毒品來源,俾追究出毒品前手,以澈底清除 毒品氾濫。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供 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而言。惟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 告於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蒞庭檢察官知悉而 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函送檢察官 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倘事實審法院業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供出來源而破獲正犯或共犯,以
資審認有無符合減輕刑罰之規定,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786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 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如被告到案 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向檢察官供出其販賣 毒品之來源,係他人所交付,並因而查獲該他人,則除與以 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 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4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此外,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 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本諸同一法理,於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而應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時,若有供出上手因而 查獲之情況,應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翁子翔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均已為供認,於審判中則坦承犯罪;被告丁俐文於 偵查、審判中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2人就 附表一編號1至10欄位所載犯行,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丁俐文於111年3月4日警詢中,供稱其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係向呂學杰購買,並指認呂學杰及呂學杰之住所、 供出呂學杰大致住所、寄送毒品之位置,並陳稱:都是用被 告丁俐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進呂學杰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內,金 額是23,000元的都是買半台(約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 62,000元的都是買1台(約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 卷第374頁)。並有被告丁俐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1月26日止 之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2頁至第410頁)。因 而查獲案外人呂學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呂學 杰也坦承有販賣並寄送毒品給被告丁俐文、有在110年11月 、12月間向被告丁俐文收取毒品價款(1台62,000元),並有 先後寄送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丁俐文等語,此有金 門縣警察局111年5月30日金警刑偵字第1110010605號函暨附
件呂學杰警詢筆錄、被告丁俐文111年1月4日警詢中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67頁、第337頁至第365頁)。呂學 杰已供承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丁俐文,且其時間、 收受款項之額度、細節尚能與被告丁俐文供述之內容以及本 案販賣毒品之時間相對應,雖呂學杰嗣後遭不起訴處分,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量111偵21445字第1119082543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1頁),但此係因為呂學杰死亡 ,並非犯罪嫌疑不足而遭不起訴之情況。而對照被告丁俐文 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其中於110年6月2日存在1筆匯款23 ,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交易紀錄( 見本院卷第403頁),可見被告丁俐文至早於該時點前後有向 呂學杰購買一定數量之之甲基安非他命,此與附表一編號1 至11欄位之犯罪時間點均尚能相互對應,可認被告丁俐文於 本案之犯罪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事。從而,本案就被告 丁俐文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1欄位之犯罪,均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之適用。
㈣至於被告翁子翔雖表示其有供出上手即被告丁俐文,然本案 被告翁子翔所涉犯之犯罪係與被告丁俐文共同販賣毒品,兩 人為共同正犯,罪責相互從屬,兩人間並無所謂毒來源之問 題。再者,被告2人係同時在110年12月16日為警搜索時同時 遭警查獲。加上被告翁子翔於被查獲後之110年12月16日警 詢、偵訊中,僅稱不清楚被告丁俐文有無販售給他人等語( 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100025260號卷第5頁),顯尚未 供出被告丁俐文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被告丁俐文在翌日即11 0年12月17日下午3時許之警詢中,已提及有販售毒品咖啡包 、有即將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 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嫌疑於當時已浮現於警詢中而為警 查獲。是本案中被告丁俐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係遭警詢 而查獲,並非經由被告翁子翔之供述所查獲,本案被告翁子 翔涉案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之 適用。
五、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 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 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定有明文。被告丁俐文就附表 一編號1至4欄位之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復依同條第1項遞減之;就附表一編號5至10欄位之 犯罪,其中附表一編號5至9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復依同條第1項遞減 之;就附表編號11欄位之犯罪,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除自身 施用毒品外,更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或轉讓與他人施用,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歪風, 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2 人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甚多,將毒品擴散給不同之對象, 影響範圍較廣。另審酌被告翁子翔於106年間,方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月,於107年3月29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頁至第435頁),被告翁子翔應已清 楚知曉毒品之危害,卻不思加以反省、遠離毒品,反而持續 將此一危害加以擴散,所為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丁俐文於 附表一編號11欄位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 之行為,而附表一編號1至9欄位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得 之不法利益尚非巨大,附表一編號10欄位所載各次轉讓禁藥 數量甚微,且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願意面對應承 擔之司法責任,兼衡被告翁子翔自陳其職業為幫忙家中經營 民宿、月收入約2至3萬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弟妹及被告丁俐文同住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 丁俐文自陳其職業為酒店小姐、月收入約20萬元、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被告翁子翔同住之家庭經濟 情況(見本院卷第478頁至第479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戒。
七、沒收之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四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1、2欄位所 示欄位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
析質譜法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 1年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8 52卷第15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 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原送驗外包裝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 該包裝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與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 燬。
㈢附表三編號3、5欄位所示之物為被告丁俐文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及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㈣其餘物品則為供被告丁俐文販毒行為使用之工具(除附表三編 號8-2欄位所示之物,被告丁俐文陳稱該張SIM卡為被告翁子 翔所有,見本院卷第471頁),此為被告丁俐文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470頁,其中附表三編號4之磅秤經被告丁俐文於警詢 中陳稱係鐘仕庭贈送給被告丁俐文,且此磅秤客觀上確實為 被告丁俐文占有中,故應認定為被告丁俐文所有之物);附 表三編號8-2、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翁子翔販毒行為 聯繫使用之工具,此為被告翁子翔於偵訊中所自承(見331卷 第90頁),雖被告翁子翔於審理時否認附表四所示之物為犯 罪所用,但考量偵查中距扣押物品時間較近,被告翁子翔應 記憶尤深,加上若此等物品確非供被告翁子翔聯繫販毒使用 ,則被告翁子翔本無須在偵查中為前開供述,使自己平白蒙 受遭宣告沒收之不利益,是本案應認附表四所示物品確實為 被告翁子翔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是此部份物品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㈤再被告2人於附表一1至9犯罪所得欄位所載犯罪所得,係被告 2人因販賣毒品所得到之財產上利益,均為刑法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相對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 主文 1 丁俐文 黃遠鈞 110年6月9日下午某時於金門縣○○鎮○○路0巷0弄0號 販賣12公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7,500元(總金額 36,000元 ,有18,500元尚未收取) 丁俐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6、7、8-1、9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俐文 蔡志杰 110年6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山店前 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丁俐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7、8-1、9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俐文 蔡志杰 110年7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山店前 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丁俐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7、8-1、9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俐文 蔡志杰 110年6、7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山店前 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丁俐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7、8-1、9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俐文 楊金翔 110年12月11日凌晨2時許在金門縣○○鄉○○路00號牧雲民宿301號房 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800元 丁俐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7、8-1、9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丁俐文 鐘仕庭 110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在金門縣○○鄉○○00○0號 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丁俐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7、8-1、9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丁俐文 翁子翔 楊至睿 110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時,在金門縣○○鄉○○路00號牧雲民宿301號房 丁俐文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後由翁子翔收取價款 3,000元(由翁子翔取得,未交給丁俐文) 丁俐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7、8-1、9之物均沒收之。 翁子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丁俐文 翁子翔 紀昕茹 於110年12月15日晚間6時許在金門縣○○鄉○○000號金鼎國小附近 丁俐文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後由翁子翔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 2,000元(由翁子翔取得,未交給丁俐文) 丁俐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7、8-1、9之物均沒收之。 翁子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丁俐文 翁子翔 鐘仕庭 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7時15分於金門縣○○鄉○○00○0號 丁俐文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翁子翔,由翁子翔取其中1公克交付給鐘仕庭及收取價款 3,000元(由丁俐文取得) 丁俐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7、8-1、9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子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如附表三編號8-2、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0 丁俐文 翁子翔 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時間、地點 各轉讓如該欄位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翁子翔共19次 無 丁俐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拾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11 丁俐文 無 於110年12月14日晚間6時許在金門縣○○鄉○○00○0號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無 丁俐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對 象 時 間 地 點 數 量 1 翁子翔 110年11月1日某時 金門縣○○鄉○○路00號 1公克 2 翁子翔 110年11月2日某時 金門縣○○鄉○○路00號 1公克 3 翁子翔 110年11月3日某時 金門縣○○鄉○○路00號 0.1公克 4 翁子翔 110年11月4日某時 金門縣○○鄉○○路00號 0.1公克 5 翁子翔 110年11月5日某時 金門縣○○鄉○○路00號 0.1公克 6 翁子翔 110年11月6日某時 金門縣○○鄉○○路00號 0.1公克 7 翁子翔 110年11月7日某時 金門縣○○鄉○○路00號 0.1公克 8 翁子翔 110年11月8日某時 金門縣○○鄉○○路00號 0.1公克 9 翁子翔 110年12月5日某時 金門縣○○鄉○○路00號 1公克 10 翁子翔 110年12月6日某時 金門縣○○鄉○○路00號 1公克 11 翁子翔 110年12月7日某時 金門縣○○鄉○○路00號 0.1公克 12 翁子翔 110年12月8日某時 金門縣○○鄉○○路00號 0.1公克 13 翁子翔 110年12月9日某時 金門縣○○鄉○○路00號 0.1公克 14 翁子翔 110年12月10日某時 金門縣○○鄉○○路00號 0.1公克 15 翁子翔 110年12月11日某時 金門縣○○鄉○○路00號 0.1公克 16 翁子翔 110年12月12日某時 金門縣○○鄉○○路00號 0.1公克 17 翁子翔 110年12月13日某時 金門縣○○鄉○○路00號 0.1公克 18 翁子翔 110年12月14日某時 金門縣○○鄉○○00○0號 0.1公克 19 翁子翔 110年12月16日上午6時許 金門縣○○鄉○○00○0號 0.1公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參照111年度保管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 數量 1 安非他命(藍色鐵盒裝)(總毛重27.0450公克,總驗餘淨重:25.8018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2只 2包 2 安非他命1包(毛重15.4910公克,驗餘淨重14.8710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 1包 3 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 2支 4 毒品器具(磅秤)1個 1個 5 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 3支 6 毒品器具(分裝勺) 2支 7 帳冊 3本 8-1 電子產品(小米手機)(玫瑰金色),手機本體 1支 8-2 上開手機內所含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9 電子產品(小米手機)(金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參照111年度保管字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 數量 1 行動電話(IPHONE 5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2 行動電話(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