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玉芳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 求上訴人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707 (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 號」覆鐵皮之木造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本院於民國 111年8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系爭 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核定之。查門牌號碼「連江縣 ○○鄉○○村000號」磚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之40.14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0年度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 2,900元(見訴字卷(一)第25頁),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517,806元【計算式:40.14平方公尺×12,9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 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子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