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訴字,111年度,3號
CCEV,111,潮訴,3,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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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劉承翰
訴訟代理人 王麗珠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蔡保田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被 告 洪嘉宏
柯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蔡保田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0 地號 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91.34平方公尺)、C(面 積55.7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蔡保田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 鋪設砂石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660元由原告負擔。四、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每年 給付7,886元與反訴原告。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22,087元由反訴被告負擔818元,餘由反訴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屏東縣○○○○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依土 地現況,原告利用如附圖一所示鄰地即同段14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400土地)而與現有道路相通(下稱方案一),為 通行距離最短、使用鄰地面積最少之通行方式,惟被告蔡保 田拒絕同意原告通行,為確保原告之通行權,爰依民法第78 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等 所有如附圖一(被告蔡保田所有之1400土地)、附圖二(被 告洪嘉宏所有之1310土地)、附圖三(被告柯景富所有之13 84土地)所示通行方案標示土地擇一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項 通行範圍土地內鋪設砂石道路以供通行使用,且不得有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保田:原告之系爭土地除系爭1400土地外,尚可經同 段131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方案二)、同段138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下稱方案三)對外通行,方案一 並非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洪嘉宏:我的土地與原告土地間相鄰處為魚塭,水深超 過2米,用來通行很危險,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柯景富:我的土地上已經種植香蕉,不同意原告通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須通行被告如附表所示方案一、二、三之土地以通聯對外道 路,然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 ,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 所明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 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 損害最少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對於兩造當事人之影響等項。㈢、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鄰地分別為被告蔡保田(1400土地) 、洪嘉宏(1310土地)、柯景富(1384土地)所有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系爭土地四周並無臨接公 路,有地籍圖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㈣、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



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 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 路並無適當之聯絡,已如前述,兩造主張之通行方案分別如 附表所示,其中方案二土地相鄰處為魚塭所在,養殖池水深 且無圍欄,周圍土地狹窄僅容一人通過,業經本院現場勘驗 屬實,如從該處通行,必須填土拓寬,且如未設置圍欄等安 全設施,通過時(尤其於夜間)風險甚高,顯非妥適之通行 位置。方案三所示通行路徑雖可連接鄰地(1384-2地號,現 為廟宇廣場)進而鄰接巷道,然廟宇廣場亦為私人土地,地 主柯薛碧娥於本院履勘時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供原告通行,而 僅方案三通行1384地號土地面積亦已高於方案一,相較之 下,方案一通行面積最少,無須砍除已有生產力之果樹,亦 無須填平魚塭及設置安全設施,雖設有排水溝,但經本院現 場詢問被告蔡保田是否要保留排水溝,被告蔡保田表示若原 告要買,可以拆除排水溝,通行方案按照原告要求繪製等語 ,足見排水溝並未產生重大影響。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附表 所示方案之通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各方案 造成鄰地使用影響等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一對周圍土 地影響最小,較為妥適。
㈤、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 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 增進社會經濟,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 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 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本件原告經確認就附圖一所示 編號B+C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則依 據民法第787 條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併 訴請判決命被告對原告於本院確認有通行權範圍內,被告應 將如附圖一編號B+C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 鋪設砂石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蔡保田雖抗辯:原告僅需通行泥土路,無鋪 設碎石道路之必要,我們還要在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種植作 物等語。然方案一所示土地既作為通行之用,即應保持隨時 可供原告土地通行之狀態,實難同時兼供種植作物使用,原 告以鋪設碎石方式不致永久損害農地之生產力,又可避免泥 濘影響行車安全,原告主張有必要鋪設碎石道路,應為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確認就被告蔡保田所有系爭1400 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B( 面積191.34平方公尺)、C(面積55.7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蔡保田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 地鋪設砂石道路通行,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 有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而被告蔡保田則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之標的及 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均係基於通行而生),且經原告(即 反訴被告)為實體防禦,故被告蔡保田即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9年間購買系爭1400土地時, 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621.145元/平方公尺,反訴被告 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共247.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 通行土地),致反訴原告以高價購買之上述農地無法使用, 損害過鉅,為此請求反訴被告以前開購買價格(即8,621.14 5元/㎡×247.06㎡=2,129,940元)價購系爭通行土地。如法院 認上開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反訴被告應每年支付按前開 土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通行償金等語。並聲明:㈠(反 訴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依通行坐落 屏東縣○○○○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部分247.06平方公尺 面積土地,以2,129,940 元向反訴原告購買。㈡(反訴備位 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 ,按年依通行坐落屏東縣○○○○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部 分247.06平方公尺面積土地,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以2,129,94 0 元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償金。
三、反訴被告則以:方案一僅使用系爭1400土地緊鄰西側之247. 0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反訴原告仍保有2,440.75元平方公尺 土地可供使用,且地形完整,自難認對通行地損害過鉅,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價購土地,顯無理由。至反訴被告需支 付之償金,反訴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不高於每年申報地 價8%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 ,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 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 條定有明文。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係袋地為由,依民 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對反訴原告所有同段14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面積合計247.06平方公尺 )範圍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判決反訴被告勝訴在 案,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定。㈢、查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14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面積為2687.81平方公尺,系爭通行土地面積僅占系爭1 400土地面積9.19%(以下四捨五入),且通行部分位於系爭 1400 土地之最西側,系爭1400土地之地形仍保持完整適於 耕作,且本院第一次現場履勘時,系爭1400 土地上已存在 鐵皮建物,所餘空地部分雜草叢生,並未耕種作物,僅有設 置一排水溝,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難認 反訴被告之通行將造成系爭1400 土地於開設道路後有難以 利用,或因而形成畸零地之情事。是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系爭通行土地有因反訴被告開設道路通行而有損害過鉅之情 事,請求反訴被告價購系爭通行土地云云,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 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 ,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 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 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 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 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 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耕地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 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



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 之平均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 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法第110 條、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於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 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又系爭1400土地為農牧 用地,於110年1 月公告地價為570元/平方公尺,是其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456 元,土地現況為雜草空地、排水溝,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 酌系爭通行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現況 、反訴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反訴被告應支付之 償金,以按系爭通行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通行償金, 係屬適當,則反訴被告自本件通行權判決確定之日起,在通 行系爭通行土地期間,應按年給付依通行面積(247.06 平 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償金即7,886元(247.0 6㎡×456元/㎡×7%=7,8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 告雖主張應按系爭通行土地價額(2,129,940元)年息百分 之5計算(即每年106,497元),惟此業已超過法定耕地地租 上限且無法律依據,尚非可採。
㈢、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於通行期間每年給付7,886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參、結論:
一、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蔡保田所有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91.34平方公尺)、C(面積55.72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蔡保田容忍原告 於前開土地鋪設碎石道路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反訴原告訴 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償金,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超過該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三、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本訴部分原告欲通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蔡保田所有土 地,被告蔡保田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



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蔡保田,再行 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 之原告負擔本訴訴訟費用合計21,660元(含本訴第一審裁判 費1,660元、三張通行方案複丈成果圖之測量費用共20,000 元)。至反訴部分,則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計算反訴 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以10年計),再依兩造勝敗比例命負 擔反訴訴訟費用22,0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部分有 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圖示 通行土地 使用面積 土地現況 方案一 附圖一編號B+C 1400地號(蔡保田) 247.06㎡ 雜草空地,設有一排水溝。 方案二 附圖二編號A 1310地號(洪嘉宏) 412.85㎡ 魚塭(須填土面積55.65㎡) 私設道路 方案三 附圖三編號A 1384地號(柯景富) 262.10㎡ 香蕉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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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