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756號
原 告 張祐寧
張惟寧
前列共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張晉逢間請求確認界址
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
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
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
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
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
額視為165 萬元。如屬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起訴陳明因111年地籍圖重測,認為屏東縣政府東港
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與舊圖不符,使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界址內縮,地上建物面臨拆屋還地危險
,乃請求確認兩造土地界址如原告起訴狀附圖編號ABCD連線
等語,堪認原告係就起訴書附圖編號ABCDGFEA連線部分面積
之土地主張屬於原告所有,則依前揭說明,為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請陳報:原告就兩造土地有爭執之面積若干?(
以平方公尺單位表示約略面積),供本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