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童萬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肆 仟陸佰玖拾柒元、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新臺 幣陸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被
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依週 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 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上開債權亦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 米斯公司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約定以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 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84,9 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
㈢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並約定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 還本金等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 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 中華商銀業業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將債權再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原告再受讓該債權。 ㈣原告迭向被告催討無著,爰依民法第474、477條之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4,935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 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 催告函、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臺東企銀與原告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中華商銀與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翊 豐公司讓與富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與原告債權 讓與證明書、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22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大眾銀行、臺東企銀及 中華商銀借款,而被告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前開債權 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之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 判闡釋甚明。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 之損失,則原告上述聲明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應酌減為 1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 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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