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552號
CCEV,111,潮簡,552,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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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尤多謀
被 告 許秀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一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5-10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65-10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遭被告所有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爰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兩造先前已鑑界過4次,被告房屋均無越界,否 認房屋越界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同段65-15地號土地 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堪可認定。被告雖以:本件訴訟囑託恆春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進行施測,係由測量人員直接以GPS點位進行測 量,並非以兩造先前鑑界之地界為準,且如以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之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將航照圖與地籍圖混和後, 系爭房屋並未逾越地界云云,否認占用原告土地。惟被告於 本院開庭時,業已明確表示對於界址沒有爭議,同意以地政 測量為準等語(本院卷第36頁)。地政測量人員依照現場履



現狀測量點位,並按現行有效之地籍圖製作本件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與現場界樁、界址點均無涉,被告辯稱未以 先前鑑界之地界為準云云,實難採憑。至於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之圖資服務雲系統,雖可提供圖資套疊服務,但已明確 註明地籍圖與其他圖資套疊結果會有差異,各種圖資套疊之 結果,僅提供空間相對位置參考使用。查詢之地籍資料如涉 及土地實際權利界址,應以各地政事務所鑑界為準等語,此 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本院自難僅憑圖資套疊結 果,即認恆春地政事務所所為現場測量結果不足採信。此外 被告並未指明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本院110年12月6日 現場履勘時所為之測量有何缺失,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 明其主張事實,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採認。
㈡、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 部分所示部分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未能證明 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並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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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