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韻龍
相 對 人 林鍵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九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沙簡字第五三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91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911號給付票 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536號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 實,參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強制執行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 ,聲請人之主張非顯無理由,並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 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 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3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 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院111年 度沙簡字第536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 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
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萬8,417元【計算式:130,000 ×5%×( 2+10/12)=18,4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