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0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司徒欣宜
被 告 陳子婷即陳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一個月為一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7年4 月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及依訂約時原告牌告季 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0.8加年利率百分之14.19計算利息(現 為年利率百分之14.99),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借 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 金184,06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 上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60元, 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 算之利息,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1個月為1期,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無 擔保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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