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400號
SDEV,111,沙簡,400,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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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何正偉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林秋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1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時,因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致碰撞訴外人劉淑華駕駛訴外人張龍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 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 0,565元(包括零件72,260元及工資48,305元),原告已依 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20,565元(包括零件72,260元及工



資48,30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相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復有本院主 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 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包 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 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 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為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致與訴外人劉淑華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 人張龍飛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 以認定。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訴外人劉淑華駕駛車輛未注意 上開規定,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 過,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 訴外人劉淑華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張龍飛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20,565元(包括 零件72,260元及工資48,305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7年(即西元2018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26日,已使用2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78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8,305元後,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70,883元(計算式:22578+4830 5=70883)。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 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 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 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 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 ,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



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 劉淑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已 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訴外人劉淑華就損害之 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本 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 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49,618元(計算式:70883×70 %=496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20,565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49,61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9,618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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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260×0.369=26,664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260-26,664=45,596第2年折舊值 45,596×0.369=16,825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596-16,825=28,771第3年折舊值 28,771×0.369×(7/12)=6,193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771-6,193=22,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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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