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社區管理費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1年度,546號
SDEV,111,沙小,546,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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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546號
原 告 雲雀東海會館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王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社區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267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6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被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巷00弄00 號雲雀東海會館公寓大廈之A33-205號房,租賃期間1年,自 110年6月26日起至111年6月25日止。然被告於111年3月2日1 5時18分許,於公共走廊堆置鞋子妨礙通道出入,經管理人 員勸導仍未改善。為此,爰依雲雀東海會館住戶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4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支付命令出提出異議陳述 :該項債務尚有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雲雀東海會館住戶規約 、相片、住宅租賃契約、網路對話及相片等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尚 有爭執等語,然未提出答辯書狀以具體表明完整之抗辯事 由。本院參諸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規約, 並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 ,應有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 已於111年6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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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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