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4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葉清麵
訴訟代理人 蔡孟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5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碰撞同向車道之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柯德修所有並由訴外人蔡詩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受 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900元(包含鈑 金拆裝費用9,196元、塗裝費用19,704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當初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保險公司 提供明細單,被告認為有不符合擦撞之事實,之後該明細單 由原告保險公司收走,因當時原告保險公司人員打電話回去 問說這張有點不符合,所以要收回去。(二)本件起訴狀後 附估價單記載項目與原告保險公司在調解委員會提供明細單 不同,之前明細單之項目較多,現在估價單之項目有被刪減 ,且照片顯示鈑金部分,明細寫的不止鈑金部分。(三)原 告請求維修費用應予折舊。(四)原告也有過失,請送肇事 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五)被告有意再與對方商談和 解事宜,請移送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 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起訴狀後附 估價單記載項目與之前原告保險公司在調解委員會提供明 細單不同,現在估價單之項目有被刪減過,且照片顯示鈑 金部分,明細寫的不止鈑金部分。及原告也有過失,請送 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等語,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 載:於110年1月26日9時5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5段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1部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 側車身受損等情,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訴外人蔡詩嫻陳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甲后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突然被右後方機車碰撞到伊的車輛右側車身 ,後來對方騎車離開等語,綜上,足認被告於110年1月26 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 大甲區甲后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不慎碰撞同向車道之訴外人蔡詩嫻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 車身。
2.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柯德修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8,900元(包含鈑金拆裝 費用9,196元、塗裝費用19,704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計算書等影本為證,且觀諸前 揭估價單記載維修項目包含右後門及右後葉之鈑金及塗裝 等項目,核與前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顯示被告駕駛前 揭機車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節,大致相符, 是以,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3.綜上以析,被告於110年1月26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5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碰撞同向車道之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柯德修所有並由訴外人蔡詩嫻駕駛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8,9
00元(包含鈑金拆裝費用9,196元、塗裝費用19,704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4.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碰撞同向 車道之訴外人蔡詩嫻駕駛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5.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承保訴外人柯德修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8,900元(包含鈑金拆裝費 用9,196元、塗裝費用19,7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柯 德修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 人柯德修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6.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被告就其所辯前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至被 告聲請鑑定肇事責任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8,900元(包含鈑金拆裝費用9,196元 、塗裝費用19,704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並無零件費用 ,自無扣除折舊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維修費用 應予折舊等情,尚非考採。
(三)另被告固辯稱其有意再商談和解事宜,請移送調解等語, 惟查:1.本院前訂於111年6月10日進行調解期,該調解期 日通知書已於同年5月13日送達合法送達被告,然因被告 未於該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 、77頁)。2.本院復訂於同年8月31日進行言詞辯論,被 告訴訟代理人有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以前詞置辯等 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3.從而,本件既已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 兩造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認無再行調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5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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