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1年度,456號
SDEV,111,沙小,456,202209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4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王任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松 信路之交岔路口,欲往左切之際,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同向車道前方停 等車位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俊豪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5,782元(包含零件費 用22,482元、工資9,100元、塗裝費用14,20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 票、估價單、維修明細表、代位求償同意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車位之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俊豪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陳俊豪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5,782元(包含零件費 用22,482元、工資9,100元、塗裝費用14,200元),其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 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明細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影本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俊 豪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



陳俊豪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5,782元,包含零件費用22,482元、工 資9,100元、塗裝費用14,20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 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 出廠時間為104年8月,迄至110年4月3日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2,248元(計算式:22482×〈1-9/10〉=2248.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9,100元及塗裝費用14,20 0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25,548元。(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3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56即560元,其餘100分之44即44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