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44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並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 ,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以1個月 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及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10.88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7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本金18,168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168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於111年8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伊 有申辦貸款,對於原告主張伊積欠款項情形沒有意見。(二 )伊現在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無法還款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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