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國村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