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614號
TCDM,106,中簡,1614,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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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片(砂輪盤,含其上所綁之尼龍線)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以 鐵片製成之工具伸入功德箱沾黏之方式,欲竊取廖茗正管領 之香油錢,因該工具遭油香箱卡住而未得手。嗣因觸動防盜 裝置,經廖茗正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應補充更正為 「以鐵片(砂輪盤)黏貼雙面膠再綁上尼龍線之自製工具伸 入功德箱沾黏之方式,欲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然因該自 製工具卡在功德箱口無法取出而未得逞。嗣因觸動防盜裝置 ,經保全人員立即通報該廟副主委廖茗正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現場照片6 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5張及查扣上開自製工具照片1張 」、第4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 ,及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柯明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之5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 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次)、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 52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至 10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竊盜案經判決確定 之拘役50日刑期,至106年2月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柯明振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為滿足一己之貪念,恣意竊取寺 廟功德箱內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



衡以被告並未實際竊得財物,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案發時無業,案發後 已覓得清潔工之工作(見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偵卷第22頁詢問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之鐵片(砂輪盤,含其上所綁之尼龍線)1個,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上開鐵片(砂輪盤)及尼龍線係於路邊拾獲(見 偵卷第22頁反面),然因查無該鐵片(砂輪盤)及尼龍線之 原所有權人,且衡以該等物品價值甚微,應認係於被告拾獲 前,已為他人拋棄在地之無主動產,依民法第802條無主物 先占之規定,被告業已取得所有權,並供其自製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06年度偵字第10902號
被 告 柯明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5樓
之1(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17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5月( 4次)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3月5日凌晨0時35分許,騎乘 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楓樹福德祠 」內,以鐵片製成之工具伸入功德箱沾黏之方式,欲竊取廖 茗正管領之香油錢,因該工具遭油香箱卡住而未得手。嗣因 觸動防盜裝置,經廖茗正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振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廖茗正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6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 在卷可稽,並有上開鐵片(砂輪盤)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上開鐵片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如前述,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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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