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沙簡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謝佩陵
被 告 林秉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沙金簡字第43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84號、第 17493號、第17515號),本院業於111年7月29日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在案(111年度沙金簡字 第43號),此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而原告於111年8 月24日(本院收件章)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有該訴狀附卷足憑。其於本院111年度沙金簡字第43 號刑事判決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法律規定,原告之訴 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部分,因本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三、本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