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1年度,461號
SDEM,111,沙簡,461,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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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嘉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淺綠色手提包壹只、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另被告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外,該次竊盜雖亦竊得駕照及其 他物品等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考量被告所 竊之駕照,因具專屬性,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透過申 請補發程序、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 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 失。另其他物品,究屬何物,並不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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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