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易字,111年度,12號
SDEM,111,沙易,12,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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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沙易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家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21088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沙簡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靜慈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6 時10分前某時,於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與向上路5段發 生車禍事故,將事故車輛停放於前開處所,甘家綺於同日1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該處 ,認陳靜慈之車輛影響車行,向陳靜慈表示拍照即可等語, 經陳靜慈告已因受傷無法拍照後,甘家綺竟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於上開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處所,辱罵陳靜慈「白吃膩 」、「破格」、「瘋婆」、「幹」等,足以減損陳靜慈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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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