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博勝
顏俊岳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由豐冷凍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誠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蘇唯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同 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間採購契約之約定, 給付違約金新臺幣43萬7,200元,而依兩造成立之訂購軍品 契約內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22.其他(10)之約定,兩 造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87頁),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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